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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除本办法第六至第十三条外,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损害公共利
益或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财经工作重大失误或恶劣影响行为的,应当问责。
第十五条 问责采取下列方式: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追究责任方式;
(二)诚勉谈话;
(三)责令书面检查;
(四)扣发年终奖或其他奖金;
(五)通报批评;
(六)责令公开道歉;
(七)调整工作岗位;
(八)国家、省和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追究责任方式。以上问责方式可单独适用或合并适用,并按照相关法律、
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干部管理权限办理。
第十六条 财政、审计、监察机关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中,查实政府部门及其下属单位存在本办法第六至第
十四条所列行为并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已作出检查处理决定的,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审计局、监察局研究确定后,
向市长提交检查报告并对被查部门的行政首长提出问责处理意见:
(一)一次查出的违法违规金额合计超过 500 万元的;
(二)两次以上(含两次)查出同类违法违规行为的金额累计超过 500 万元的;
(三)违法违规金额合计、累计低于 500 万,但性质特别恶劣的;
(四)拒不执行已生效的检查处理决定的。
市财政局、审计局、监察局对上款的问责处理意见未能达成一致,其中一方认为有必要的,可直接书面向市
长提出对被查部门行政首长的问责处理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市长、副市长可根据下列途径获得的信息,指定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对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所负
的财经责任进行调查核实: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市政府提出并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的对政府部门及其行政首长的举报、控告和申
诉;
(二)上级领导和机关作出要求问贵的指示、批示;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司法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新闻媒体反映的违法事实和问责建议;
(六)相关部门在工作检查或评议考核中,发现检查或考核对象有应予问贵的情形;
(七)其他途径获取的问责信息。
第十八条 调查组应当在 30 个工作日内核实相关情况和证据,向市长、副市长提交书面调查报告,并提出
问责或不予问责的处理意见。案情复杂的,报经市长、副市长同意后,提交调查报告的期限可适当延长。
第十九条 调查组应当向被调查的行政首长送达调查通知书。被调查的行政首长和有关人员应当配合调查工
作。
被调查的行政首长在接到调查通知书后,应当在 7 个工作日内对有关问题向调查组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交相关
证据。
被调查的行政首长阻挠、拒绝或干预调查组工作,使调查工作无法进行的,视为问贵的情形成立,调查组可
向市长、副市长提出问责处理意见。
第二十条 经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和证据后,调查组应当将认定的事实、拟提出的处理意见和依据,书面告知
被调查的行政首长。被调查的行政首长对此有异议的,可在 5 个工作日内书面向调查组提出,调查组应予核实并
将异议及核实结果列入调查报告。
第二十一条 市长、副市长接到监督检查机关的检查报告或调查组的调查报告后,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的,将检查报告、调查报告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并作出问责或不予问贵的决定;认为事
实和证据不清楚、定性不准确的,责成监督检查机关或调查组重新调查上报。
被检查、调查的行政首长可在审议检查报告、调查报告的市政府常务会议上陈述和申辩。
市政府常务会议作出问责或不予问责决定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由市政府办公厅以市政府名义向被检查、调
查的行政首长送达问责决定书或不予问责决定书,并抄送有关部门。
第二十二条 被问贵的行政首长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应当在接到问责决定书之日起 5 个工作自内,书面向市
政府提出申诉并提供相关证据。
被问责的行政首长逾期不向市政府提出申诉并提供相关证据的,问责决定书自期满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接到被问责行政首长的申诉和相关证据后,应当另行组成复核小组,并书面告知问责决
定书所抄送的有关部门。
复核小组应当在 20 个工作日内复核相关案情和证据,提交复核报告,由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并作出问责复
核决定。案情复杂的,报经市长同意后,提交复核报告的期限可适当延长。
市政府常务会议作出问责复核决定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由市政府办公厅以市政府名义向被问责的行政首长送达问责复核决定书,并抄送有关部门。
问责复核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问责复核决定改变问责决定的,以问责复核决定为准。
市政府可以在本市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布已生效的问责决定或间责复核决定。
第二十四条 调查和复核实行回避制度。与被调查、问责的行政首长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担任调查组或
复核小组成员。
第二十五条 不主持工作的政府部门行政副职领导对问责情形负有责任的,可以在向行政首长问责时,视其
责任轻重一并问责。
被问责的行政副职领导可以单独或与被问责的行政首长一起,按本办法第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向市政府提
出申诉和进行复核。
第二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和行政副职领导追究责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除向市政府提出申诉外被问责的行政首长和行政副职领导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通过其他途径申
诉。
第二十七条 市财政局会同市审计局、监察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市辖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行政首长的财经责任问责,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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