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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民民主专政制度
人民民主专政制度是我国的国体、国家性质和阶级本质。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
1.人民民主专政实质是无产阶级专政
2.人民民主专政的阶级构成
(1)领导力量:工人阶级
(2)基础:工农联盟
(3)组成部分:知识分子
二、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
基本经济制度 |
公有制经济 | 成分: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和混合多所有制中的国有和集体成分 |
地位:公有制经济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主体。国有经济是国民经济的主导力量。 | ||
态度: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对集体经济实行鼓励、指导和监督 | ||
非公有制经济 | 成分:包括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和三资企业等形式 | |
地位: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 ||
态度:国家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 |
绝对全民所有 | 既可全民所有,又可集体所有 | 绝对集体所有 |
矿藏、水流 |
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既可以属于国家所有,也可以由法律规定属集体所有。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
城市的土地 |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由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 | 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 |
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一)概念:
拥有国家权力的我国人民根据民主集中制原则,通过民主选举组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并以人民代表大会为基础,建立全部国家机构,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以实现人民当家作主的政治制度。
(二)特征:
1.逻辑起点——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2.前提——选民民主选举代表
3.核心——以人民代表大会为基础建立全部国家机构
4.关键——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四、基层群众性自治制度
性质 |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是在农村或城市,由居民以居民区为纽带建立起来进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 |
与政府的关系 |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与政府不是上下级,更不是领导与被领导关系。 政府机关给予村民委员会、居委会工作上的指导、支持和帮助; 村委会、居委会协助政府部门开展工作。 |
五、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一)概念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在中央政府统一领导下,以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建立自治地方,设立自治机关,行使宪法和法律授予的自治权的政治制度。
(二)民族自治地方及民族自治机关
1.民族自治地方: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
2.民族自治机关
(1)概念:在民族自治地方设立的、行使地方国家机关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的国家机关,包括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2)双重性质:地方国家机关、民族自治机关
(3)不同于一般地方国家机关的特点:
①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中,除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也应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常委会应当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③ 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
④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和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要尽量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六、特别行政区制度
中 央 与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关 系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 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 | |
制定并修改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专属权 | |||
基本法的修改提案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和特别行政区 |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对基本法的解释权 | 解释特区基本法 | |
特区法院根据基本法的规定也可以解释基本法 | |||
特区终审法院有权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基本法 | |||
特区立法的备案审查权 | 特区立法会制定的法律只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 ||
全国人大常委会认为特区立法会制定的法律有问题,可以发回,但不能撤销。 | |||
被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回的法律自发回之日起立即失效,一般不具有溯及力。 | |||
特区进入紧急状态的决定权 | |||
国务院 | 负责管理与特区有关的外交事务 | ||
管理特区的防务 | |||
任命特区行政长官及其他主要行政官员 | |||
任命澳门检察院检察长 |
七、政党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
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是我国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是我国政治制度的特点和优点。
1.政治基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2.基本方针——“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
3.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主要职能: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和参政议政。
4.八大党派:中国国民党革命委员会、中国民主同盟、中国民主建国会、中国民主促进会、中国农工民主党、中国致公党、九三学社、台湾民主自治同盟
八、选举制度
(一)体制
1.地域代表制与职业代表制(我国采用的两种代表制的结合,但以地域代表制为主)
(1)地域代表制:按选民的居住地区划分选区,或以区、县、乡等行政区域为选举单位选举代表或议员的制度。
(2)职业代表制:将选举人依职业予以分类,根据职业团体而不是居住区域或行政区域,选举议员或代表的制度。
(二)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
1.普遍性原则
2.平等性原则
概念:凡选民在权利和地位上平等,每人在每次选举中只有一次投票权,并且每票的价值相等。
我国规定:
(1)每个年满18周岁并享有政治权利的公民都享有参加选举的权利;
(2)每个选民在每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3)每个选民所投选票的效力是等同的;
(4)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相统一,即享有选举权的人原则上享有被选举权。
3.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并用原则
(1)直接选举:由选民直接投票选举代议机关代表和国家公职人员的选举;
(2)间接选举:由选民选出的代表投票选举上一级代议机关代表和国家公职人员的选举。
4.无记名投票原则
《选举法》第36条 °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其基本含义是:在选举中,选民不用署名,一般须亲自书写选票并将已填好的选票投入密封的投票箱或以直接按电子表决器的形式自由表达选民意志,而由机器秘密统计投票结果。
5.差额选举原则
差额选举,是指候选人名额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选举。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三分之一至一倍;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6.选举权利保障原则
(三)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
对直接选举的代表的罢免
对于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50人以上联名;对于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30人以上联名向县级人大常委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对间接选举的代表的罢免
(1)根据我国《选举法》第45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主席团或者1/10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它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常务委员会1/5以上的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2)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罢免案,由大会主席团交全体会议表决,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罢免案,由主任会议提交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进行表决。在表决罢免案之前,应由提出罢免案的一方作出罢免案的说明,然后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进行申辩,最后进行表决。
(3)在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上通过罢免案,需分别经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罢免的决议需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四)代表的辞职
选举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依照上述规定,间接选举产生的代表,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当然也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只是人大会议一般每年只开一次,接受代表辞职不太方便,法律没有作此规定,并不意味代表不能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代表向常委会提出辞职的,可以由常委会主任会议将其辞职请求提请常委会会议表决,决定是否接受其辞职。代表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的,可以由大会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提请大会会议表决,决定是否接受其辞职。常委会或者代表大会接受辞职的,主任会议或主席团应当予以公告,并报上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关于直接选举产生的县、乡两级人大代表的辞职,从理论上说,应当向选举他的原选区提出,由原选区决定。但从实际情况看,在选区召开选民会议比较困难,不便于操作,法律规定,县级人大代表向本级人大常委会辞职,乡级人大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辞职。县级人大常委会或乡镇人大主席团也可以将其辞职请求送交原选区选民决定,对接受辞职的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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